120,713
编号:
E000048216
中文姓名:
于小伟
姓名拼音:
Yu Xiaowei
性别:
性别待查
职务职称:
工作单位名称:
元宝区检察院
工作单位地址:
地址:丹东市元宝区菜市街2号,邮编:118000
电话区号0415
姜玮宇  检察长,手机13904152223 。
检察长室 6276555
副检察长室 6276588 6276599 6276581 6276518
纪检组  6276597
政治处  6276503
办公室  6276533 6276511
政研室  6276535
侦查监督科 6276538
公诉科  6276513
公诉一科6276540
渎检科  6276571
民行科  6276590
控申科  6276516
反贪局  6276566
反贪侦一 6276526
反贪侦二 6276525
预防科  6276590
法警队  6276594
刘新 公诉科科长
于小伟 检察员
李颖 检察员
近照:
家庭住址:
迫害事实:
元宝区检察院公诉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法院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九点对大法弟子王香菊进行非法庭审,该院王院长(女)、刑事庭庭长马述和先后对律师声称:“只能做有罪辩护;越辩护判的越重。”公诉人是元宝区检察院公诉科于小伟。

以下是非法开庭的过程:
庭审开始,王香菊被带到法庭,戴着手铐,站在法庭中间,四周有四名法警轮流看守。

法官:宣读相关事项后,庭审正式开始。

公诉人:宣读王香菊被抓时间、地点、事实和王香菊的笔录后,向法官陈诉:王香菊之前因修炼法轮功被判过五年,这次属于累犯,所以认为应当从重处罚。

在这里,公诉人并没有当庭出示公安机关非法抓捕王香菊及检察机关给王香菊定罪的所谓证据——六张光盘。

律师:关于把法轮功定为××……(律师话未说完)。
法官:(敲法锤)与本案无关的不要陈述,下面继续。
律师:王香菊是在外出买菜时在自己家的一楼捡到六张光盘,随手放进包里,打算在市场买菜时免费送给有缘人。可是在一张光盘都没有送出去的情况下她是破坏哪一条法律的实施?抓她时你们也不知道光盘的内容是什么,怎样认定她犯罪的?

公诉人:宣读了胡姓证人的证词。胡姓证人在证词中说:他遇到过两位妇女,年龄五十岁左右,向他宣传法轮功,推荐光盘和数据,他没有要。其中一人是王香菊,因穿着绿色上衣、蓝裤子,相貌与王香菊相符。公诉人还向法庭提供了王香菊的几张照片,想说明与证人描述的相符。确实是绿上衣、蓝裤子,并当庭让王香菊指认是不是她本人(可照片是王香菊被抓以后拍的,拿这样的照片问谁都会说是)。

真正的事实是:公安机关伪造了证人、证词,通过这种现提出有证人证实王香菊曾主动向证人宣传法轮功后,再变相的由王香菊自己指认自己确实穿着与证人所说相符的衣服来诱导王香菊,目的是想让她承认这一事实,再定罪。其实没有证人,证词也是捏造的。

另一个证人孔繁强在证词中说:他在今年新年在集市购办年货时曾碰到一妇女,五十多岁,向人发送光盘、数据,他没有要。称如果再见到可以认出来。

宣读证词后,律师和王香菊本人都要求证人到场当面对质,马述和没有理会,没要求公诉人传唤证人到场。

公诉人于小伟对于之前律师提出王香菊究竟破坏了哪一条法律的实施,只是说明了王香菊的行为符合有关规定不允许宣传、散发、法轮功光盘、数据等的部份行为,并没有具体指出是破坏了哪一条法律的实施,只是宣读了这项规定的所属条款是第几条、第几项。
律师:昨天,我和本院的院长……(话未说完)。

法官:(敲法锤)与本案无关的不要陈述了。

律师:当事人年纪大身体不好,久站恐怕不合适,能否让她坐下;她是个五十多岁的妇女,不会对法庭造成威胁,应解除她的手铐。(马述和只让搬了凳子,不同意解除手铐。)

最后的庭审陈述中,公诉人于小伟极力的说明王香菊的行为构成犯罪,又属累犯,需处罚。而对造假、作伪证的行为公然无视,对于律师和王本人提出当面与证人对质的要求并无表示。

律师在最后的陈述中,说明王香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据理做了辩护。

律师在辩护词中说:一、本案没有什么有效证据,无从认定被告人存在起诉书上所指控的那些事实。理由:证人没有出庭,证言未经质证,不能认定其是否真实可靠。

迫害事实相关报道:
丹东法院执法犯法 阻挠律师辩护
http://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09/8/10/206128.html
迫害证据证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