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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保军(常宝军)

简介:
常保军(常宝军)
(Chang,Baojun(changbaojun)), 男 , 年龄未知 , 吉林省长春农安县法轮功学员。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三日,常宝军早上近七点去单位上班时,被埋伏在家楼大门附近的多名恶警一起扑上按在地上背铐后一顿拳打脚踢,然后从身上搜出家中的钥匙,非法打开他家的门,进入家中非法搜查,抢走家中计算机,打印机等物品。常宝军被抓后单位派人来要办公室的钥匙。有一个法轮功学员陪同常宝军的妻子到国保大队去取钥匙,钥匙取回来了,可那位陪同的法轮功学员在没有任何因由的情况下被非法扣留至今。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二~三日被非法抓捕的法轮功学员至今近六个月了,仍被非法关押在看守所不许家人见面。

二零一三年五月份,法轮功学员常宝军的律师去检察院阅卷,遭检察院人员阻拦不让阅卷,说刚开完会,法轮功的案子不允许律师介入。

二零一三年五月至今(二零一三年十月)陆续有八位正义律师受家属委托前来会见、申请辩护,均遭到推诿、搪塞。为了阻止律师介入,检察院人员称“刚开完会,法轮功的案子不允许律师介入”,看守所所长李清国态度十分生硬地说:“其他案件都可以,唯独法轮功案件律师不可以会见。”“法轮功案件不讲法律”。承办法官刑事庭副庭长郭庆玺说:“在共产党的领导下,你见过哪个司法独立了?”“这是吉林特色!”并且频频抬出“政法委”的牌子,几乎每一个接待人员都说自己做不了主,去找政法委“610”主任马驰。

二零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吉林省农安县法院如临大敌,出动几乎全县警力、二十来辆警车,法院周围拉了警戒线封锁,非法庭审法轮功学员刘伟、张国珍、杨洪彪、修继学、常宝军、王亚娟、杨文娟、苏秀福。

这场“庭审”未通知家属和律师,仅用两个小时就草草收场。现场出动了大量警力,已证实的包括农安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德彪派出所,国保大队的恶警打手吕明选、周大海等人也混在围观人群中便衣着装。据说全县所有警察都出动了,加上法警、特警和防暴队,估计有上百人之多。

吉林省农安县法院在不通知辩护律师及家属的情况下,非法“庭审”刘伟、张国珍、杨洪彪、修继学、常宝军、王亚娟、杨文娟、苏秀福八名法轮功学员,八名法轮功学员均为自己做了无罪辩护,并且刘伟、张国珍当庭指控公安局国保大队刑讯逼供的罪行并重申用此手段得到的所谓证据无效。

在公诉人宣读证据的时候,法官郭庆玺因嫌公诉人读的慢,越俎代庖,竟然自主替代公诉人宣读了公诉人没有读完的证据!其对法律的践踏和藐视可见一斑! 并在二零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发布(2013)农刑初字第(309 )号刑事判决书(审判长是郭庆玺,审判员是张显春,代理审判员是张春艳,书记员是朱鹏),非法冤判法轮功学员刘伟十二年、张国珍十年、杨洪彪九年、常宝军八年、王亚娟八年、修继学七年六个月、苏秀福七年、杨维娟七年重刑。令人难以相信的是,杨洪彪在十一月十九日会见律师时仍不知自己被非法判刑九年。

面对如此冤情,被冤判的当事人及家属和律师提出抗议,纷纷控告相关责任人。

被害人常宝军上诉状如下:

上 诉 状
上诉人: 常宝军,男, 汉族 ,1970年2月4日出生。 大学文化, 医生。 住址: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德彪街二委12组。

上诉人因不服吉林省农安市人民法院(2013)农刑初字第(309 )号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上诉人适用刑法三百条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构成任何犯罪,更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事实,上诉人因信仰自由而产生的一切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确系大法弟子,但大法弟子所信仰的是真善忍,与人为善,与人为真,与人为忍,从未有任何违反国家法律、违反伦理道德、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何罪之有!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并没有认真查明、核实以及论证与本案有关的所谓案件的事实证据,即案件当中的当事人的行为及所持有的物品是否确实存在着对社会的严重影响和危害后果以及如何通过这些行为和事实破坏了法律的正确实施等等。作为一审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本应以严谨、求实及实证的司法态度来对待每一个案件,不能想当然及主观臆断案件的事实。司法侦查可以推断、推理甚至是演绎案件的侦破过程,但司法审判一定要追求实证和细节,一定要做到所认定的事实其对应的证据是排它性的不容置疑的。另外,本案中暂且无论上诉人的行为性质如何,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依事实认真履行自己的审判职责,但通过庭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真正履行司法独立的审判职责,也没有依法切实充分地保障上诉人当庭的辩护权利,没有允许上诉人在法庭上表达信仰自由的心理态度。

二、上诉人客观上也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

信仰属于意识形态范畴,是思想领域的问题。而人的思想是不能构成犯罪的,只有人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要求主客观相统一,不但主观上要有故意或过失,而且客观上要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不管一个人信仰什么,只要他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就不能对信仰者定罪量刑。而就本案而言,我的当事人客观上并没有实施破坏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1、本案没有上诉人参与邪教组织的证据。上诉人究竟利用了哪个邪教组织,它的组织形式是什么?它的机构、成员、职能人员、管理形式等等都是什么?这个组织的住所地是在国内还是国外?上诉人是这个组织的什么官职?有什么能力可以利用该组织?谁听他的?他下的什么命令?怎么利用的?他有没有从该组织处接受过指令或资助等等?公诉人在法庭上并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来证明。

2、没有上诉人破坏任何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的证据。在庭审中,公诉人没有出示我的当事人破坏了哪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以及破坏了哪一条法律从而导致该法律或行政法规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得不到贯彻执行。

3、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涉嫌的罪名没有关联性。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即使属实,也仅能证明上诉人有传播法轮功宣传资料的行为,而本案涉嫌的罪名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法轮功宣传资料并不等于邪教宣传资料,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也不等于是“利用邪教组织”,这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

4、“思想不能构成犯罪”“信仰自由”“宗教自由”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一种文明共识,并作为一项原则被写入《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已经在几年前加入了这两项公约,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我的当事人信仰并修炼法轮功是宪法所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具体体现,是宪法赋予我的当事人的权利,任何个人或国家权力机关都没有权力干涉我的当事人的信仰自由。否则,他们就构成真正的犯罪,就是真正破坏国家法律实施!

三、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因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而无罪。

任何违法行为都有社会危害性,而构成犯罪必须有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即使属实,也没有社会危害,不构成犯罪。

1、从客观后果来看,从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来看也不构成对社会的任何危害。首先这件事既没有在国际上引起什么轰动,也没有在中国造成什么影响,甚至都没有在农安县引起任何反响,其影响几乎等于零;其次,上诉人的行为也没有导致任何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损失或伤害,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更没有损害公共利益等,可以说没有丝毫的社会危害性。

2、从主观来看,上诉人是没有主观恶意的,而是善意的。上诉人只是一个普通的法轮功修炼者,一心想的是按照真、善、忍的标准做好人,是一个正直守法的公民,上诉人所做的事只是追求真善,提高心性做个对社会有益的好人。3、从手段上看,上诉人所采用的手段也是和平的方式,是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事实是按现行的中国法律,没有哪一条法律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修炼法轮功是违法的。至今中国现行的任何一部法律都没有认定法轮功是“邪教”! 大凡指控法轮功修炼者犯有罪行所要引用的所谓法律文件中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不是法律,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如一些政党系统内的领导人的谈话和《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的文章。

第二种情况:因违宪无效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如《刑法》第300条,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因违宪设立了对所谓的邪教进行定罪处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与宪法第36条相违背而无效,不能适用。

第三种情况:司法解释违反《宪法》和《立法法》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立法法》第8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来设定。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司法解释只能针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的问题进行。可见,解释是对某一法律进行说明,而绝不能脱离法律文本创制法律。同时,这种说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释的领域,根据《立法法》第42条的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而“两高”对所谓邪教问题的解释,扩了刑法的范围,涉及到了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释之实,明显越权;同时 “两高”有关法轮功是邪教组织的司法解释也违反了中国宪法的信仰自由条款。

第四种情况:部门规章违反《宪法》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民政部有什么权力宣布一个宗教组织为非法组织?公安部全面认定邪教时根本不包括“法轮功” 。2005年4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通知)》公通字(2005)39号文件中指出:到目前为止,共认定和明确的邪教组织有14种,其中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明确的有7种,公安部认定和明确的有7种,这14种“邪教”名单中没有法轮功(在百度或其它网站中输入“公安部认定的邪教组织”就可查到这个名单)。 公安部在认定邪教组织时,已经是2005年,明确阐明是根据《刑法》和一系列处理邪教组织的文件精神,参考了两高司法解释的定义,然后下发了这个通知,但却没有把法轮功作为邪教组织认定在其中。

我们姑且不说公安部有没有权力认定“邪教”,我们在这里只须注意一点就够了,那就是,公安部并不认为法轮功是“邪教”。实际上民政部一份文件、公安部的两份通知,也都属于越权,同时违反宪法第36条。

借用《刑法》第300条定罪也是不能成立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两高司法解释一”第1条(“刑法第300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它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同《宪法》第36条相比较,不难看出中国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公民的宗教信仰内容进行了“法律评价”。“邪教”是个信仰领域的宗教词语,不应被应用到立法和司法领域而成为“法律词语”,同时,中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邪教”的规定与中国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相抵触。如果按照上述邪教的定义,包括共产主义信仰在内的任何一种信仰,都可以对号入座,难逃“法网”。

(二)在中国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对“邪教组织”的定义中,“冒用宗教…名义”和“迷信邪说”这两个概念是比较模糊抽象的非法律语言,特别是“迷信邪说”更是一个无法从法律上进行明确定性的词语,这样的非法律词语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必将宗教信仰自由置于执法人员随心所欲的自由裁量权所编织的侵权网罗之中。

(三)立法机构(包括行政立法)只能针对所有地方和所有主体进行一般性立法,不能针对特定主体、特定地方进行歧视性立法。此外,涉及公民信仰自由这个宪法权利的限制和褫夺,具有极端重要性和普遍性,竟然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安部这类位阶较低的机构作出,显然是不合适的。

由上可知,目前对法轮功信仰者进行的一系列惩治行动没有合宪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停止。

借用《刑法》第300条给上诉人定罪量刑这才是真正的破坏法律实施。

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指控上诉人,犯罪构成的四个必备要素缺三个,如何定案!
(1)犯罪主观方面:具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和动机么?没有!因为上诉人修炼法轮功就是强身健体,做一个真善忍的好人。
(2)犯罪客体:上诉人究竟破坏了哪部或哪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是破坏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全部还是其中的某些条款?找不到!
(3)犯罪客观方面:上诉人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破坏到什么程度?影响多大?是既遂还是未遂?有什么样的社会危害性?无从谈起!

五、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非法剥夺当事人的辩护权,并且对因当事人受到刑讯逼供的事实不闻不问,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听取上诉人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的主观心理动因。

最后,上诉人认为,地球上自从有人类以来,人们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对知识的渴求、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对宇宙奥秘的探求,对人生意义的追问,这些问题在不同的人群中虽有不同的认识,人们得出的答案也各有不同;然而那些立足于说明宇宙、解释普遍真理、教人向善的宗教信仰不仅成为人们人生观、世界观的基础,也是人类得以延续的保证。追究历史一直到今天。不难发现我们今天普遍为人类所认可的法律,都是遵循人类的良知、道德建立起来的。任何靠权力,靠强制建立起来的法律,如果不符合人类的道德良知,就没有真正的价值意义。只能是短命的。维护其短命的法律、规章的无论是组织,还是个人不仅是短命的,而且无法摆放自己在未来中的位置。更何况那些已经明显违背现行法律的人呢?

本案中,上诉人是中国普通的公民,只是在践行自己的宪法权利而已,其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不构成任何犯罪。本案看起来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实际上也是一起不寻常的宪法案件,一个关涉公民信仰自由的大案。如果抛开宪法,只在法律法规层面考虑问题,就会出现合宪的行为受到违宪的法律法规的惩治这样一个十分矛盾的境地。西谚云:对一人的不公,就是对所有人的威胁,请各位法官尊重公民们的宪法权利,也正确地面对自己的历史责任,敢于直面真相和自己的良知,在二审中做出本案上诉人无罪的公正判决。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常宝军
2013-12-5

迫害类型:
绑架/劫持非法关押毒打/殴打敲诈/掠夺/破坏财物剥夺大法弟子被探视的权利非法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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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8年3月24日 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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